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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擬申請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出口企業(yè)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本轄區(qū)內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和其他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當?shù)兀h級或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zhí)岢龀鯇徱庖?,并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章 審核及批準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wǎng)站等媒體上向社會發(fā)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后的2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地理標志產品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被駁回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批準該產品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公告。
第四章 標準制訂及專用標志使用
第十七條 擬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應根據(jù)產品的類別、范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管理規(guī)范。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并發(fā)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國家標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并發(fā)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地方標準。
第十九條 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
第二十條 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應向當?shù)刭|量技術監(jiān)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ㄒ唬┑乩順酥井a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ǘ┯僧?shù)卣鞴懿块T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ㄈ┯嘘P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jīng)省級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并經(jīng)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后,發(fā)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第五章 保護和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于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志名稱及專用標志的;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準和管理規(guī)范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志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yè)和個人可監(jiān)督、舉報。